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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何瑞芬与唐方国、李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瑞芬,唐方国,李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499号原告:何瑞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方国。被告:李利英。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瑞芬与被告唐方国、被告李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瑞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标、被告唐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方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唐方国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4650.88元;3、被告李利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744.5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2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李利英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临武县城方向往同益乡方向行驶,行至武水镇李家村高速路口时,因被告唐方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唐方国、李利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方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利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其中被告唐方国支付34800)。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另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方国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方国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54025.46元。(2)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其余再按被告李利英承担30%,被告唐方国承担70%的原则进行划分,且被告唐方国已经支付了34800元。(3)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方国也受伤,但因家境贫困,其放弃了自身治疗并举债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目前已无任何赔偿能力。被告李利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和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方国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临武县武水镇李家村高速路口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利英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被告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三人均为佩戴安全头盔,被告唐方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利英驾驶的车辆未注册登记。2016年3月25日,临武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方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利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临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颅内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2016年4月2日,原告从临武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38天及支出医疗费54533.5元,其中被告唐方国垫付348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4月9日和2016年5月25日分别到临武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查,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971.36元及交通费120元。2016年6月27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271.5元。另查明,被告唐方国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尚有小孩卢某骑(生于2002年)、卢某(生于2007年)、母亲陈桂华(生于1947年)需要扶养,其父亲何友良系退休工人,其共有兄弟姐妹5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损失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504.86元(临武县第一人民院住院期间支付的54533.5元+复查费971.3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经计算误工费为8296元(122天×68元/天,原告主张按68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584(38天×68元/天,原告主张按6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3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83915.2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30%+小孩卢用骑抚养费9025元/年×4年×30%÷2人+小孩卢薇抚养费9025元/年×9年×30%÷2人+母亲陈桂华赡养费9025元/年×11年×30%÷5人,原告主张按10060元/年和9025元/年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扶养费,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父亲系退休工人,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父亲有退休金,其父亲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该部分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2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7、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971.5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71.5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各项费用共计170191.61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诉称,因被告唐方国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唐方国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本案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共计5930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本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886.75元)。故被告唐方国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0191.61元(170191.61元-12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方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利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搭乘被告李利英驾驶的车辆又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在事故中伤及头部,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唐方国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被告李利英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故被告唐方国还应赔偿原告35134.13元(50191.61元×70%),则被告唐方国共计需赔偿原告155134.13元(120000元+35134.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800元,最终还应赔偿120334.13元(155134.13元-34800元);被告李利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038.32元(50191.61元×2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李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方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瑞芬各项损失共计120334.13元;二、限被告李利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瑞芬各项损失共计10038.32元;三、驳回原告何瑞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何瑞芬负担300元,被告唐方国负担1214元,被告李利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丽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