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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某1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刘丽,女,1973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6月29日17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某室内,容留胡某1、凤某1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成获利。胡某1、凤某1在卖淫活动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张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胡某1、凤某1、张某2、赵某1、王某1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行罚决字(2016)660、661、662、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房租租赁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张某1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