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钱建忠与李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忠,李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070号原告:钱建忠,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李国飞,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钱建忠诉被告李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还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国飞向原告钱建忠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向钱建忠借三万元整,限期六个月,2013年11月28日—2014年5月28”。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国飞又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建忠借5万元整,2014.6.19,限期三个月”。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未还款,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份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该2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期间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权利,现原告主张还款期到后即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是否归还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忠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