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工人。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2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沈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某撤回上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炜审 判 员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奇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