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刘树琼诉被告谢富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树琼,谢富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579号原告:刘勇,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原告:刘树琼,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强,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五角村五角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林,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7623275445,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大道一号1-10。主要负责人:赵浩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916977110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04号。主要负责人:谢茂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勇、刘树琼诉被告谢富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谢富强的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勇、刘树琼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吴喜智,被告谢富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英、郑瑞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刘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谢富强赔偿原告因梁忠福死亡的丧葬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220259.68元(其中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3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3461.68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1840元),���除被告谢富强支付的医疗费3461.68元、现金25000元,还应赔偿191798元;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下午4时40分,原告母亲梁忠福在宜宾县安边镇小岸坝宜凤公路18㎞+100m处沿路边行走时,被此前停靠在此处的车牌为川X8号大型拖拉机起步时由于驾驶员谢富强没注意观察而碾成重伤,虽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全力抢抢,但由于伤势太重,原告母亲梁忠福还是于当晚8时20分去世。2016年3月2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富强在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忠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负有全部责任的谢富强本应在事后主动赔礼道歉,让死者安息、生者得到安慰。但谢富强在事故发生后若无其事、冷酷无情的表现,甚至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法定赔偿责任,更使原告母亲死后无法安息,使生者悲痛的心情雪上加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川X8号车的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川X8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谢富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谢富强拥有驾驶事故车辆川X8号车的资质。事故车辆川X8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谢富强垫付了死者梁忠福的医疗费,另支付了25000元给梁忠福亲属,医疗费与所支付给梁忠福亲属的25000元,应予抵扣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谢富强。梁忠福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只支持30000元,认可原告方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三人三天,原告诉称的遗体运送费属丧葬范畴,属重复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谢富强为川X8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谢富强驾驶该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无证驾驶,公司在支付后可向被告谢富强追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认可原告方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三人三天,原告诉称的遗��运送费属于丧葬范围,属重复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谢富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是无证驾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水富县永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虽然均无梁忠福“一直”在城镇生活的文字,但证明均有“2002年起随其子刘勇”居住的文字,并有到庭证人晁红、杨万立的当庭证言佐证,足以证明梁忠福居住、生活城镇。谢富强虽然辩称其系有相应驾驶证驾驶车辆,但对认定其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故采信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谢富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忠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水富县向家坝镇中心学校的证明,因有死亡证明、结婚证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谢富强获得宜宾市农业局颁发的准驾车型G的驾驶证(驾驶证号X1994X)。2013年1月22日,谢富强获得准驾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X1995X)。2013年4月18日,谢富强获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发放的拖拉机驾驶员(该证书载明谢富强身份证号X1994X)职业资格证书。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谢富强驾驶川X8号大中型拖��机从宜宾县小岸坝往横江镇方向沿宜凤路行驶至18㎞+100m处,临时停于道路右侧离开车辆回家,16时40分,谢富强驾驶车辆起步时碾压行人梁忠福,梁忠福在事发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3461.68元。谢富强支垫付了此抢救费3461.68元。2016年3月17日,谢富强支付了25000元给梁忠福亲属。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发现谢富强身份证与其持有的准驾机型G的拖拉机驾驶证所载出生日期不符而致函宜宾市农业局,宜宾市农业局调查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宜农(农机)许撤[2016]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谢富强在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以虚假身份证件申领的准驾机型为G型拖拉机驾驶员资格行政许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9月21日中华人��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㈠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撤销谢富强申领的准驾车型为G拖拉机驾驶资格行政许可(驾驶证号X1994X),并限定谢富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宜宾市农业局于2016年6月7日回复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决定内容并告知该决定书已以邮寄方式送达谢富强,2016年6月7日的中国邮政投递回执显示该决定书已送达谢富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富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梁忠福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从而认定谢富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梁忠福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梁忠福,女,生于1938年12月10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永安村学堂社。���忠福与其夫刘富章(已于2004年去世)生育了刘勇、刘树琼两子女。2002年起,梁忠福随其子刘勇生活,居住在云南省水富县云富镇人民东路。川X8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为谢富强所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承保了川X8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承保了川X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0时起到2016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⒈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谢富强驾驶川X8��大中型拖拉机在起步时碾压行人梁忠福致梁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谢富强仅对其有无相应驾驶证驾驶车辆持有不同异议,未对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提异议。故应当认定谢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18周岁以上经驾驶技能检测合格才能获得拖拉机驾驶许可。被告谢富强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驾驶技能经检测合格即具备了驾驶拖拉机的技能,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21周岁,不到18周岁的不允许获得申领、使用驾驶证许可的情形已消失。宜宾市农业局在本案事故后撤销对谢富强的拖拉机驾驶许可,是对其未满18周岁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一种行政处罚,其效力不影响符合拖拉机驾驶证使用条件后持有拖拉机驾驶证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故应当认定被告谢富强在本案事故时有相应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本次事故造成梁忠福死亡的损失应由承保川X8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川X8号大中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梁忠福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02年起随其子刘勇生活、居住在云南省水富县云富镇人民东路,按最高法院的答复精神可按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医疗费用有票据佐证为3461.68元,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因事故造成梁忠福死亡,且梁忠福无责,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梁忠福死亡的损失和精��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131025元,丧葬费25233元,医药费3461.6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1719.68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3461.68元,其余的78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谢富强已支付的28461.68元(医药费3461.68元、现金25000元)应予抵扣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边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勇、刘树琼因梁忠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46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勇、刘树琼因梁忠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共计4979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谢富强垫付款28461.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取计2573元,由原告刘勇、刘树琼负担873元,被告谢富强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