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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树平诉李正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平,李正权,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326号原告张树平,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权,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委会北金安路乙51号。法定代表人李正权,经理。原告张树平诉被告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邮博雅公司)、被告李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邮博雅公司、被告李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平诉称:2015年6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二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并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二被告现已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月息1.5%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实际支付日止,起诉前约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邮博雅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李正权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李正权系联邮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权于2015年6月12日向张树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张树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整)(300000),按月息壹分伍厘计利息,借款时间为半年,用于联邮博雅经营。借条有李正权签字确认。同日,张树平通过刘玉珍的银行账户向李正权转账三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原告张树平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联邮博雅公司、被告李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张树平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张树平与李正权之间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可以证明李正权借款用途为用于联邮博雅公司经营使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树平有权要求李正权、联邮博雅公司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张树平主张每月1.5%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正权共同偿还原告张树平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正权共同给付原告张树平借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自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联邮博雅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正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