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华、徐瑾、祝建平与程XX、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俊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徐瑾,祝建平,程XX,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俊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565号原告:袁华,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徐瑾,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祝建平,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郑俊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郑俊进,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与被告程XX、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县国鑫公司)、第三人郑俊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被告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第三人郑俊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程XX与第三人郑俊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撤销被告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程XX原系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股东,系第三人郑俊进舅舅。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被告程XX因在隆德县经营房地产业务多次向原告袁华、徐瑾(协议书记载在费小志名下)、祝建平借款共计182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XX将安徽省宣城市西城锦湖小区价格1000万元的商铺顶抵在袁华名下,截止目前仅将价值568.4821万元的房产办理在袁华名下。除此外,被告程XX尚欠822.2万元至今未归还。2016年2月24日,被告程XX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其持有的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的4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另外,被告程XX独资的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国鑫公司)股权于2015年9月30日已全部质押于他人。综上,被告程XX、隆德县国鑫公司与第三人郑俊进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程XX辩称,我在安徽省宣城市成立了宣城市国鑫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我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袁华、祝建平及案外人费小志借款共计1822.2万元,用以该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我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宣城市国鑫公司所有的2000多万元的房产折抵三人的借款1882.2万元,并且该抵押协议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宣城市国鑫公司2000万元的资产已经足额折抵了三人的借款,且多折抵了200万元。我以宣城市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三人借款、签字属实,宣城市国鑫公司同三人签订抵押协议书也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后宣城市国鑫公司变更了股东,将我一人股东变更为4位股东。我在隆德和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隆德县国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分别向第三人郑俊进及其母亲程秋萍(我姐姐)借款,并以我父亲(程高祥)的名义向程秋萍借款。我与三人结算后,三人同意用我在隆德县国鑫公司的40%的股权(约480万元)折抵三人的债务460多万元。2016年2月4日,我与郑俊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持有的隆德县国鑫公司的40%股权(480万元)全部转让给郑俊进,转让后郑俊进股权为40%(480万元)。同时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约定我欠郑俊进的工程款及借款本息共计155.5085万元、借程秋萍借款本息共计192.81万元、我父亲程高祥借程秋萍的借款本息115.4667万元(实际借给我使用),以上所有债权折抵股权转让款,剩余股权转让款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一年内支付。我与郑俊进已履行该协议,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徐瑾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我在转让隆德县国鑫公司的股权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祝建平、袁华的诉讼请求。首先,我与郑俊进之间股权转让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低价转让;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郑俊进在受让股份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我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欠郑俊进及其母亲借款,经协商后用我持有的股权折抵,我及郑俊进均不存在为逃避原告债务而转让股权的恶意;再次,郑俊进受让股权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金,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第四,本案中债权人费小志未主张权利,截止开庭袁华的全部债权已经实现。因祝建平的借款是宣城市国鑫公司所借,我只以该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我转让我所持有的隆德县国鑫公司的股权未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原告祝建平无权向我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郑俊进述称,我与程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并于借款、欠款清算后签订的。协议签订后,隆德县国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后,双方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双方股权转让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程XX向我及我母亲借款448.3158万元,其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将其持有的隆德县国鑫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我,该40%股权在公司注册初期出资为480万元。程XX借款后,无力偿还,我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受让程XX股权,主管上无恶意,故我们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原告债权的行为。隆德县国鑫公司因在隆德县开发的房屋的位置不好,房价亏损,我以程XX注册资金480万元转让其40%的股权,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程XX向其借款的金额为1822.2万元,双方已协商用宣城市国鑫公司的房屋抵账,并且办理了相关的网签登记手续,折抵的房屋折旧5%,总价款2088.7095万元,折抵金额高于借款266.5095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的借款已经足额折抵,我与程XX之间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份,能够证明宣城市国鑫公司以被告程XX的名义向原告袁华、祝建平及案外人费小志借款1822.2万元,2015年4月10日,费小志、祝建平、袁华与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先后两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城市国鑫公司以宣城市世纪新城商铺和住宅、西城锦湖小区商铺和住宅抵押担保,由宣城市国鑫公司与费小志、祝建平、袁华分别签订房屋抵押还款合同,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抵押登记之日超过90日,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未能还款,费小志、祝建平、袁华有权要求宣城市国鑫公司按抵押登记记载的他项权价值将抵押房产过户登记给费小志、祝建平、袁华或者三人指定的第三人,涉及的税费由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承担。如一次抵押的房产不足,费小志等三人有权要求先行办理部分抵押房产登记。不足部分,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应随时向费小志等三人提供信息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能够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则费小志等三人同意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如任何一方违约,费小志三人均有权要求自原约定利息截止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按月利率2‰计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费小志三人均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之日超过一年,宣城市国鑫公司仍无可抵押的房产;……同时,双方约定,费小志三人可共同向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主张权利,也可分别就本人的债权主张权利,但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如办理部分抵押的,各人按比例享有权利。第二份协议书补充约定,借款的本息共计1992.84万元。宣城市国鑫公司以宣城市世纪新城商铺和住宅、西城锦湖小区商铺和住宅抵押担保的房产为未销售房产,其房号、单价、销售款见附表。如未竣工验收将签订购房协议并备案。总销售款为实际过户价格。如宣城市国鑫公司履行本协议上述约定,则自上述总价款1992.84万元的抵押房产全部过户登记到费小志等三人或者三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之日起即视为欠款全部还清。如未履行协议,费小志等三人有权自违约之日起要求归还1992.84万元借款中未实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系宣城市国鑫公司、被告程XX与费小志、祝建平、袁华三人就三人的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原告及被告程XX、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宣城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证明能够证明宣城市国鑫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宣城市国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南侧国鑫世纪新城70幢801室、98幢1004、1005(含阁楼)室、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西城锦湖30幢501、502、603、604、701、702、901、902室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费小志出具的《声明》,因费小志声明其在“协议书”中的签名系替徐瑾行使权力的,其名下860万元的债权属徐瑾所有,声明未通知债务人被告程XX,故该声明对被告程XX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声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程XX欠郑俊进、程秋萍借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分行济川支行转账凭证、施工协议书、程高祥欠程秋萍借款明细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鹿溪分理处业务凭证、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被告提出借款明细均无成文时间,从纸张看借款明细系为应诉而制作;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转账关系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第三人郑俊进未能说明被告程XX与郑俊进及其母亲之间借款用途等细节,且被告程XX及其父亲程高祥、郑俊进及其母亲程秋萍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以上证据存在瑕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变更决议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程XX与郑俊进经隆德县国鑫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程XX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40%的股权(48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郑俊进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6日,被告程XX独资成立宣城市国鑫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XX、程秋萍、姜乃治、程秋华。2015年4月10日,被告程XX、宣城市国鑫公司与费小志、祝建平、袁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宣城市国鑫公司因经营需要以被告程XX名义向费小志、祝建平、袁华借款共计1822.84万元,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为落实还款,三方达成协议,被告程XX、宣城市国鑫公司共同偿还费小志、祝建平、袁华的借款本金、利息,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以宣城市国鑫公司开发的宣城市世纪新城、西城锦湖小区商铺和住宅抵押担保。同时三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书》,对1992.84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做了补充约定。协议书附件《借款明细表》显示,欠袁华的借款本金为425万元,利息为28.3万元,合计453.3万元;欠费小志借款本金为860万元,利息为122.38万元,合计982.38万元;欠祝建平借款本金为537.2万元,利息为19.96万元,共计557.16万元。《抵账房源明细表》中抵账房源未注明房屋单价,《抵账房源明细表(附表二)》抵账房按照0.95的折扣率计算,折后总价款为2088.7096万元。2016年3月21日,宣城市国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南侧国鑫世纪新城70幢801室、98幢1004、1005(含阁楼)室、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西城锦湖30幢501、502、603、604、701、702、901、902室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备案房地产价值共计568.4821万元,受让人均为袁华。另,2015年9月30日,被告程XX将宣城市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5000万元)出质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另查明,被告程XX系第三人郑俊进舅舅,程秋萍系郑俊进母亲,系被告程XX姐姐,程高祥系程XX父亲。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程XX,其出资额为480万元,出资比例为40%。2016年2月4日,被告程XX与第三人郑俊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程XX将持有的隆德县国鑫公司的40%股权480万元全部转让给郑俊进,转让后郑俊进股权为40%。同时约定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后经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2016年2月24日,隆德县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股东等企业信息的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2.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损害行为。即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提供了其与被告程XX、宣城市国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同被告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协议书》附件借款明细表显示借款人为袁华、费小志、祝建平,而费小志并未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费小志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其本人联系其外甥女徐瑾、朋友祝建平、袁华分多次给被告程XX借款1822.2万元,其所签写的《协议书》中860万元为徐瑾出借的现金,所有权为徐瑾,但该声明内容在本院庭审结束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程XX。原告袁华及案外人费小志与被告程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截止庭审结束,宣城市国鑫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被告袁华实际备案登记房产11套,备案房屋总价值为568.4821万元,已超过其借款本息453.3万元。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共同起诉被告程XX、隆德县国鑫房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与被告程XX、隆德县国鑫公司存在有效债权关系及明确债权范围。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宣城市国鑫公司以被告程XX名义借费小志、袁华、祝建平的1822.2万元借款,由宣城市国鑫公司与被告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宣城市国鑫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用其公司开发的世纪新城及西城锦湖小区的商铺及住宅足额抵偿借款,且该协议签订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已部分履行,该抵账协议有效且双方仍在履行,故被告程XX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原告祝建平的债权并未造成损害。综上所述,对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要求撤销被告程XX与第三人郑俊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德县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华、徐瑾、祝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琳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慧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