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某与刘友江、吴方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刘友江,吴方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205号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其佳(系原告的父亲),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友江,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吴方贵,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1601室。主要负责人:潘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英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严某诉被告刘友江、吴方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刘友江、吴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保险公司均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刘友江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马冈往开平市龙胜镇方向行驶,至开平市龙胜镇官渡新村路口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友江、严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2016年1月26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787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5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279964.4元。被告吴方贵支付了3000元、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严某。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297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友江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吴方贵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我,我雇请被告刘友江开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一、标的车辆承保情况粤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9日,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公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费用,如有垫付,请依法扣减。医疗费的保险赔偿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日期为38日,我公司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照80元一日计算。另外请法院核实车主是否已经垫付相关项目的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3、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建议在实际发生后再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后续治疗费。另外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如可调解,可按照8000元支付。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属于农村规划,不属于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82834.48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事故有关联性的交通费用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为同责方,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7、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泰和财保江门公司书面辩称:一、我方确认肇事车辆粤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对原告应由交强险承担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存在下列异议:1、医疗费,应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明予以认定,对没有相关证明的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用药清单,原告住院天数应是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3800元。3、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为是过高的,且现在也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处理。4、护理费,原告索赔的(陪人费)护理费过高,应以住院每天1人,每天70元的标准来计算住院的38天,护理费应是2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根据其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三、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请求法院尊重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严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严其佳及吴巧媚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居住证明原件1份、租赁合同原件1份、数字电视整转业务专用受理表原件1份、电视台发票置换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被告刘友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吴方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原件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票联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泰和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友江、吴方贵对原告严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严某对被告吴方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结合质证意见,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2月19日,刘友江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马冈往开平市龙胜镇方向行驶。当天16时30分,行驶至开平市龙胜镇官渡新村路口路段,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友江、严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随诊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0000元。2016年2月2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严某进行伤残程度、××关系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严某上述损伤与2015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严某的伤残程度属一项八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被告吴方贵赔偿了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严某。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严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37871元(包括住院费用27716元、门诊费1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3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3900元。4、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9周岁,计算20年。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级伤残,计算系数31%。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是学龄儿童,在学校生活学习,加上其与父母一起居住在龙胜镇圩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更有利于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其请求的215493.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是九周岁的儿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必须有成年家属陪同带领,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请求的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九周岁的学龄儿童,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此伤害后果对其成长、发育,身体的影响相对于一般成年人更严重、长远,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其请求的16000元。二、原告严某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和财保江门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两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刘友江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致同等责任的第三人原告严某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6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泰和财保江门公司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严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787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41771元,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不需另外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本分的损失的60%即19062.6元,由被告泰和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严某的损失有护理费3900+鉴定费2000+残疾赔偿金215493.4+交通费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23819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的60%即76916.04元,由被告泰和财保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严某。被告吴方贵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泰和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19062.6+76916.04-3000=92978.64元给原告严某。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故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泰和财保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泰和财保江门公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严某;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978.64元给原告严某;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95元。此款原告严某预交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碧霞书 记 员  张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