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高忠军与宋长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军,宋长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高忠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高忠宝,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光兵,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有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长发,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高忠军与被告宋长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宝、何光兵,被告宋长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军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高忠军在被告宋长发承包的位于马路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34元。被告宋长发辩称,我不认为我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与工友在施工现场打闹过程中受伤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长发承包了位于位于马路的工程,原告高忠军受雇于被告宋长发从事该工程的施工作业。2014年8月22日,原告高忠军在工作期间不慎从脚手架中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忠军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454元,出院全休90天,陪护1人。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忠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高忠军支付鉴定费980元。另查明,原告高忠军在诉讼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宋长发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其作为承建方对施工现场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导致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高忠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忠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高忠军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宋长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忠军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长发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与工友打闹嬉戏中受伤,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高忠军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医疗费用5454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③护理费为8351.23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100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⑥误工费10527.39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建筑行业38425元/年×100天),原告高忠军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732.62元。原告高忠军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忠军各项损失共计27439.57元。(25732.62元×60%+12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5元,鉴定费980元,由原告高忠军负担1370元,由被告宋长发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