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长清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广、王庆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长清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广,王庆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济南长清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董传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强,男,生于1981年6月23日,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广,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宝,男,生于1951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长清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文广、王庆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董强,被告刘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海、被告王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5月14日起,原告先后将济南万全啤酒有限公司综合楼、京沪高铁万德火车站职工安置楼、万德镇中心中学学生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文广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庆宝(系原告当时的职工)对被告刘文广承包的上述工程均按照工程的图纸按展开面积出具的工程量,但根据规定应按照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而非依据图纸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即使依据图纸按投影面积计算,被告王庆宝出具的工程量也不属实。原告依据被告王庆宝出具的工程量向被告刘文广支付了工程款,因被告王庆宝出具的工程量远多于被告刘文广所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致使原告多支付被告刘文广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广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外墙保温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中,施工单位均为:济南山水史坦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作为施工单位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安装,答辩人应系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保温工程面积应按展开面积计算。关于保温工程面积的计算问题,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75页,在A.8.3的010803003保温隔热墙一项中明确规定:“按照图示尺寸,以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所占面积;门窗洞口侧壁需做保温时,并入保温墙工程量内”。在A.8.3的010803004保温柱一项中明确规定:“按设计图示以保温层中心线展开长度乘以保温层高度计算。”GB50584-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规范》65页,在011001003“保温隔热墙面”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中明确规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以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以及面积>0.3㎡梁、孔洞所占面积;门窗洞口侧及墙相连的柱,并入保温墙体工程量内”。在011001004“保温柱、梁”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中明确规定:“按设计图尺寸以面积计算。柱按设计图柱示柱断面保温中心线展开长度乘以保温层高度计算以面积计算,扣除面积>0.3㎡梁所占面积;按梁设计图示梁断面保温层中心线展开长度乘以保温层高度以面积计算。3、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交的济南万金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安装合同,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合同规定施工工期为20天,也就是在2009年6月2日以前就已完工,并且在一年内结清了工程款;京沪高铁万德火车站职工安置楼外墙保温工程安装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7日,约定工期为15天,完工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并且在一年左右结清工程款;万德镇中心中学外墙保温工程,在2012年9月29日开工,2012年10月16日前完工,工程造价早在2012年10月被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与其他几个小项目累计欠款数额也早已经双方确认。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均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该被驳回。被告王庆宝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外墙保温工程决算之前被答辩人公司的领导都知道,当时领导定的是外墙保温的门窗侧边也给结算,我也就多算了门窗侧边、沿子下边、柱子侧面等,但我是代表公司出具的结算,不承担返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均提交的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综合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工程)《钢丝网架聚苯乙烯(SB1)外墙保温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合同》)、京沪高铁万德火车站职工安置楼外墙、屋面保温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火车站工程)《钢丝网架聚苯乙烯(SB1)外墙保温系统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火车站合同》);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文广手写的收款收条12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为:1、原告提交的王庆宝出具的万德中心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以下简称万德中学工程)、火车站工程结算表3份,被告刘文广认为,万德中学工程的结算表并非全部工程量,且3份结算表系原告公司职工单方制作,对其中载明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系原告、被告王庆宝单方制作,但原告认可之前给付工程款均基于结算表,而被告至今未对已付款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三个工程的施工图纸3份,被告刘文广对该图纸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其打印的网银查询记录8份,系原告单方打印制作,并未加盖相应金融部门确认章,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宗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4份,其上加盖了银行的业务凭证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交易回单载明系由董强账户向马富荣个人账户转款,虽然马富荣系被告刘文广妻子,但无法认定该转款的用途,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涉及三个工程:啤酒公司工程、火车站工程、万德中学工程。具体为:工程一、啤酒公司工程。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济南山水史坦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山水建材公司)就啤酒公司工程签订《啤酒公司合同》,并对施工期限、施工内容、结算依据、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董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刘文广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原告陈述已向被告刘文广付清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结算及付款凭证。工程二、火车站工程。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山水建材公司就火车站工程签订《火车站合同》,并对施工期限、施工内容、结算依据、工程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董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刘文广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该合同并未加盖两公司公章。原告根据被告王庆宝在2011年4月27日单方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表,认定该工程工程量为3300.63㎡,根据合同约定57元/㎡,合计工程款188135.91元。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通过直接向被告刘文广支付现金、及向被告妻子马富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刘文广支付工程款共1830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均不予认可,目前根据被告刘文广手写的收条可以认定该工程已收款数额为143000.00元。工程三、万德中学工程。原告陈述就万德中学工程曾承包给被告刘文广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文广陈述其系作为山水建材公司的代表来具体负责施工,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通过直接向被告刘文广支付现金、及向被告妻子马富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刘文广支付工程款共218936.00元,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均不予认可,目前根据被告刘文广手写的收条可以认定的该工程已收款数额为90000.00元。本院认为,就涉案的啤酒公司工程、火车站工程两个项目,2009年双方签订的《啤酒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单位为:济南山水建材公司,被告刘文广仅作为施工单位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2011年签订的《高铁安置楼合同》虽未加盖济南山水建材公司的公章,但在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济南山水建材公司、刘文广作为施工代表签字的情况,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系与被告刘文广个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济南山水建材公司。虽然原告提交由被告刘文广签收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文广曾经经手收取工程款,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刘文广系两合同的相对人。在此前提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合同主张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即山水建材公司主张返还,因此,对原告向被告刘文广要求其返还已多付的此二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万德中学工程,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但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以认定就该工程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告刘文广陈述其系作为山水建材公司的代表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山水建材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文广之间就该工程存有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刘文广作为施工方未提交其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所需的相应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但该工程已交付万德中学实际使用多年,原告已就该工程支付工程款,期间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形成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209432.14元,原告认可其依照该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文广接受该工程款且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依法原告应参照该约定价款数额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鉴定申请,认为因被告刘文广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门、窗、柱子及沿子的侧面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而要求就被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从而确定需要被告刘文广返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双方未对万德中学工程的施工范围、标准形成书面合同或约定,因而原告主张被告刘文广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且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双方已形成书面结算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在此前提下,原告又另行要求通过鉴定来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广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文广应付工程款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王庆宝出具的工程量不实,要求其与被告刘文广工程承担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宝系原告万德房地产公司职工,其代表公司出具结算表的行为系在工作职责范围之内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万德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长清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济南长清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