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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丁存海与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存海,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842号原告丁存海,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存海诉被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84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娇艳担任记录。原告丁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隆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存海诉称:原告系被告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头信用社岩口分社职工,现已退休。2005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岩口分社的信贷员,根据联社的要求向隆回联宇氟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联宇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同时原告个人于2004年向隆回联宇公司投资94万元。2006年3月31日经结算,隆回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孝于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条。由于隆回联宇公司未按时偿还信用社借款和原告个人欠款,信用社和原告个人均于2006年11月6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2007年6月4日,原告与隆回联宇公司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该公司股东马孝于、蒋银花将其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原告、罗再莲用以抵偿原告欠款1012000元,余款交法院清偿其他债务。2007年6月5日,隆回县滩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隆回联宇公司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领取隆回联宇公司股份转让后的余款69170元,剩下的贷款本金444290元由马孝于在五年内分期分批偿还,并将已查封的广东清远市一套房屋和湘E×××××号夏利牌小车作抵,逾期未还,拍卖上述资产清偿债务。原告作为滩头信用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签字。清远房屋当时价值50万余元,偿还债务后还略有节余,但后来经法院拍卖仅得10多万元,导致隆回联宇公司尚欠304816元未还。被告清欠小组在2014年多次无理逼迫原告偿还隆回联宇公司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威逼要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逼迫原告变卖房屋偿还隆回联宇公司借款304816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诉,要求退还该款,但一直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304816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隆回农商银行辩称:一、原告作为责任信贷员,在发放隆回联宇公司50万元贷款时,未按联社贷款审批意见落实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应给予经济处罚,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违规向其投资的隆回联宇公司发放贷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在贷款风险处置阶段损公肥私。原告在执行调解时未经被告授权,擅自同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其个人投资款本息分文未损,而被告的贷款悬空。原告身为公司股东、公司资产的承继者有责任和义务为隆回联宇公司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被告通知清偿隆回联宇公司贷款本息后,主动向被告转账支付206966元及数额为97850元的发票(原告本人及被告与隆回联宇公司借款案的诉讼开支)扣抵隆回联宇公司贷款,共计还款304816元。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经被告要求后,主动偿还该笔违规贷款,合理合法,现其要求返回该款项,没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丁存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人民政府清欠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定丁存海清偿联宇氟树脂有限公司贷款304816元的依据及理由、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信联函[2015]4号关于丁存海所反映事项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被收款的事实;2、被告对隆回联宇公司发放贷款的调查报告、初审意见、审批表、抵押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3、隆回县滩头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隆回联宇公司贷款一案的诉讼、执行相关文书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处理隆回联宇公司贷款案的事实;4、原告诉隆回联宇公司借款一案的诉讼、执行相关文书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隆回联宇公司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隆回农商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被告收取原告304816元的依据和理由无异议;证据2的初审意见中明确要求借贷人以资产进行抵押,但是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没有要求借贷人进行资产抵押,证实了原告违规发放贷款;证据3的委托书虽然授权原告为特别授权,但没有注明具体的代理权限,该授权也仅指一审诉讼程序,并未授权原告在执行程序作为代理人,原告无权代表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把用于抵押的财产和应该抵押的厂房都处置给了原告,致使被告30多万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法收回。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没有被告出具的代理合同,且原告个人所起诉的案件种也聘请同一个律师;证据4证实原告与隆回联宇公司不是借贷关系,原告实为隆回联宇公司的大股东,原告是给关系人发放贷款,调解书中注明应当以查封的货物偿还投资款,执行和解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隆回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对隆回联宇公司发放贷款的初审意见、审批表、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批复发放贷款时必须以隆回联宇公司的厂房、土地作为抵押;2、收回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回隆回联宇公司贷款4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30多万元,其余系隆回联宇公司借用他人名义冒名借款,后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了偿还,但已转到原告账上;3、抵押物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初审小组的意见对隆回联宇公司的厂房土地进行抵押登记,只对机械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4、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信用社于2005年4月19日向隆回联宇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当时是信贷员和滩头信用社岩口分社的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原告已经是隆回联宇公司的股东;5、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28日投资成为隆回联宇公司的股东;6、执行和解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租赁协议、调解书。用以证明和解协议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名,内容无效,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把隆回联宇公司的财产处置给了自己;7、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信联发[2012]168号、[2015]19号员工违规处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违规行为。对被告隆回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是初步意见,并不是最后结论,且隆回联宇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合法手续,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初审意见考虑发放100万元贷款,但因房屋问题实际只发放了50万元贷款,贷款事实上都是信用联社指定发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所收取的隆回联宇公司42万元中包括了原告支付的304816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厂房土地使用权尚未取得合法手续,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机器设备足以偿还50万元的贷款;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丁存海是关系人,投资协议书表面是投资,实际是借贷;证据6实性无异议,虽然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原告作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签字,协议是有效的,从内容看已给被告留了一套房子和一辆车,足以偿还50万元贷款,签协议时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租赁协议不存在侵害被告的权益,房屋并不属于抵押物;证据7文件形成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和2015年,而贷款发放的时间是2005年,原告在发放贷款期间不存在违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与被告证据1-6虽然举证目的各不相同,但证据内容一致,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系内部管理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隆回联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马孝于。原告系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岩口分社职工,现已退休。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与隆回联宇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隆回联宇公司投入资金90万元,隆回联宇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承担风险。隆回联宇公司于2005年向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回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2005年4月12日经隆回信用联社贷款初审小组审查,建议发放贷款100万元,并要求对隆回联宇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机械设备等动产、不动产设定贷款抵押,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偿还原有贷款13万元。原告丁存海作为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岩口分社的责任信贷员于2005年4月14日建议发放贷款50万元。2005年4月19日,隆回信用联社将隆回联宇公司价值861808元的机械设备在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隆回信用联社领导同意后,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岩口分社于4月20日向隆回联宇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06年3月31日,原告个人与隆回联宇公司经过结算,由隆回联宇公司退付原告投资款94万元,因无现金支付,隆回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孝于出具了欠条。2006年11月6日,原告以未按期偿还欠款为由将隆回联宇公司起诉至本院。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也于同日以未按期偿还贷款为由将隆回联宇公司起诉至本院,同时委托原告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隆回联宇公司分别与原告个人及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由隆回联宇公司偿还原告个人欠款94万元及相关利息,由隆回联宇公司偿还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因隆回联宇公司均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就其个人债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委托原告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就其个人债务与隆回联宇公司、马孝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隆回联宇公司现有股东马孝于、蒋银花自愿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丁存海及其妻罗再连,转让价款为120万元,抵偿隆回联宇公司所欠丁存海债务1012000元,剩余188000价款由丁存海交隆回法院清偿隆回联宇公司及马孝于其他执行案件债务;二、隆回联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孝于应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该公司机械设备及附属生产设施、办公楼、生产厂房、土地使用权证、货车及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资料全部交付丁存海,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马孝于负责,与受让人无关。原告、罗再连与马孝于、蒋银花在2007年6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孝于、蒋银花将其所有的隆回联宇公司的股份作价120万转让给原告、罗再连,用以偿还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事后马孝于将隆回联宇公司相关证照转交给了原告。原告代表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与隆回联宇公司在2007年6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隆回联宇公司欠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共计543040元,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自愿放弃利息共计29580元;二、隆回联宇公司所有股份转让后剩余转让价款69170元用于清偿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相关诉讼、保全费用,尚欠贷款本金444290元,由马孝于承担清偿责任;三、马孝于分期分批在五年内偿清,2007年底偿还5万元,以后每年12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逾期未还清,由法院拍卖已查封的财产即广东省清远市清远第一城的房产和湘E×××××号夏利2000型汽车一台。原告作为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由于马孝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于2008年10月依法将马孝于所有的清远市清远第一城G幢二十九座403号房地产予以拍卖,由于经济形势变化,该房产仅拍得价款18.8万元。因拍卖马孝于房屋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隆回信用联社滩头信用社的贷款,隆回信用联社在2014年初以丁存海作为责任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且隆回联宇公司的抵押物已由丁存海实际占有为由,要求丁存海处置抵押物用以偿还隆回联宇公司的贷款本息。2014年6月25日,隆回县人民政府清欠领导小组及隆回信用联社在隆回县岩口镇镇政府限定丁存海在8月30日前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丁存海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了206966元的现金给隆回信用联社,并经隆回信用联社同意,将数额为97850元的票据入账用以冲抵隆回联宇公司的贷款本息。后丁存海认为隆回信用联社系采取威逼的方式逼迫其支付款项,故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隆回农商银行于2015年10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核准开业,隆回信用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被告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的债务人系隆回联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马孝于,原告丁存海为发放贷款的责任信贷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要求原告偿还马孝于所欠贷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在向隆回联宇公司发放贷款时已将隆回联宇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丁存海作为责任信贷员应当知晓此情况,但其在案件执行阶段却将该批设定了抵押权的机器设备处置给自己所有,因此被告作为原抵押权人要求丁存海处置抵押物用以偿还隆回联宇公司贷款本息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经被告要求后,丁存海自行主动偿还了隆回联宇公司所欠贷款,被告已合法取得了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存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丁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