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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4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2016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时28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陆家镇同一首歌KTV出发,行驶至金阳路和谊路路口西侧路段与孙伟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林某弃车离开现场并让卢某到现场,卢某到现场后意图顶包,后被识破。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时28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陆家镇同一首歌KTV出发行驶至金阳路和谊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孙伟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被告人林某电话通知卢某至事故现场后离开。民警至现场后,卢某谎称事发时系其驾驶机动车。后经侦查,被告人林某被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本院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和孙伟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赔偿孙伟成汽车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孙伟成对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交通事故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卢某、孙伟成、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员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论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等照片,林某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122受理单,驾驶证及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车辆登记网上查询信息,身份证及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调解协议、维修费用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和交通事故相对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贾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