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昕与邢爱凤、刘云福、邢玉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爱凤,刘云福,孙昕,邢玉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爱凤,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福,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昕,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邢玉兰,女,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邢爱凤、刘云福因与被上诉人孙昕,原审被告邢玉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8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邢爱凤、刘云福上诉称,本案诉讼是因南京市龙蟠南路3390号9幢2单元1101室房屋抵押合同纠纷而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另外两个案件已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并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其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依法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刘云福、邢玉兰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高淳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