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方志坚与曾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坚,曾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007号原告方志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2319。被告曾志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839。原告方志坚诉被告曾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方志坚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清偿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利息共计1165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款事实,且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曾志超经本院���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方志坚与被告曾志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5000元给被告,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月17日支付利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由此引发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志坚主��被告曾志超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借款25000元未如期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收据》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关于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曾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方志坚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曾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叶堂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