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薛芝勤与樊秀平、李宝荣、薛小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芝勤,樊秀平,李宝荣,薛小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64号原告:薛芝勤,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秀平,女,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荣,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勇,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县。原告薛芝勤与被告樊秀平、李宝荣、薛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边云峰,被告樊秀平、李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萍,被告李宝荣、薛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芝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出租车系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出租车车辆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所涉车辆为捷达牌出租车。该车辆原系被告李宝荣、薛小勇所有,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樊秀平。2006年7月28日,被告李宝荣、薛小勇将其所有的出租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转让款34万元交付了被告李宝荣、薛小勇,但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31日,被告樊秀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了双方之间买卖出租车,以及交付、使用等事实,但三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樊秀萍辩称,我方作为出租车户主,只是挂名车主,当时被告李宝荣不是本市户口,不能购买出租车就挂在樊秀平名下,樊秀平现在也同意过户给原告。被告李宝荣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樊秀萍的答辩意见一致。车是我方和薛小勇买的,当时一块儿跑车。被告薛小勇辩称,这个事情与我无关了,前面的事情已经都清了,应该给原告过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车辆登记证书、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捷达牌出租车由被告李宝荣、薛小勇购买并共同经营,车辆登记在被告樊秀平名下。2006年7月28日,被告李宝荣、薛小勇与原告薛芝勤签订了《出租汽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李宝荣、薛小勇将该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给受让人薛芝勤,转让价34万元,一次性付清。2008年3月31日,被告樊秀平、李宝荣与原告薛芝勤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登记在樊秀平名下的出租车,自购买之日一直由薛芝勤经营使用。太原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上述事实。庭审中,三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均同意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李宝荣、薛小勇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薛芝勤,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现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薛芝勤,被告樊秀平、李宝荣、薛小勇应当协助原告薛芝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相应过户手续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薛芝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薛芝勤。二、被告樊秀平、李宝荣、薛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薛芝勤将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手续过户至原告薛芝勤名下。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薛芝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