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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6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上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自己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聂某、史某某、欧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大市场自己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欧某某吸食了由肖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聂某、史某某吸食了由史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聂某、史某某吸食了由史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欧某某、聂某、史某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