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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戚某敏、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戚某敏,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352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敏,男,汉族。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主要负责人:杨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戚某敏、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被告戚某敏、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102286.8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822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陪护费17940元、伤残赔偿金1343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6.4元、护送费100元,合计248120.4元;2、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戚某敏驾驶辽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星海二街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中山路的行人原告孙某撞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戚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被告戚某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戚某敏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商业险部分同意我负担20%比例,我垫付的费用与原告另案再协商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戚某敏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保险公司负担80%,被告戚某敏负担20%;医疗费102286.83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26024.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户口簿记载为退退休工人,原告应提供工资明细;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原告自身疾病有一定影响,应按照一定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处理;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9级,经过审核原告的住院病案认为原告自身骨骼对构成伤残有一定影响,因此要求对原告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参与度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认为原告的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有一定的参与度,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原告自身存在疾病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该鉴定意见有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况且原告自身即使有疾病亦并非构成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因此,本院对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6)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票据,原告提供的却非护理费专用发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戚某敏驾驶辽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星海二街路口前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中山路的行人原告孙某撞倒,致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2014138号认定:戚某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分别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2286.83元,原告孙某自付医疗费20000元,余款82286.83元均系由被告戚某敏垫付。医疗费102286.83元其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为26024.66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6)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IX级;2、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贰佰柒拾日;3、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原告孙某于1955年4月28日出生,户籍证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宏森机电有限公司证明孙某系其单位员工,担任业务员职务,月收入2500元。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26250元;另查,辽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戚某敏。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敏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孙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对原告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辽B××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戚某敏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戚某敏承担20%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戚某敏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合理医疗费数额为102286.83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26024.6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戚某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286.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戚某敏医疗费43009.74元[(医疗费102286.83元-非医保26024.6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1-20%免赔率)-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3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赔偿住院135天合理,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3500元×80%),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3500元×20%);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外伤后共计叁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每天按照100元标准,共计90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7200元(9000元×80%),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营养,1800元(9000元×2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后续治疗费6400元(8000元×80%),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后续治疗费1600元(8000元×20%);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34364元,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大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故可按照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应予赔偿伤残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2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90000元;超过部分44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80%,即赔偿伤残赔偿金35491.2元(44364元×80%);由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20%,即赔偿伤残赔偿金8872.8元(44364元×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结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22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贰佰柒拾日;原告每月劳动收入2500元,平均每天收入83.3元,共计误工损失(270天×83.3元/天)2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8000元(22500元×80%);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4500元(22500元×20%);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1794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非专用的护理费发票,故结合鉴定意见: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个月,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赔偿为宜,应赔偿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7200元(9000元×80%),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1800元(9000元×20%);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确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320元(400元×80%),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80元(400元×20%);关于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56.4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必须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其非系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戚某敏医疗费43009.7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五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7200元;七、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18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后续治疗费6400元;九、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后续治疗费16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9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35491.2元;十二、由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伤残赔偿金8872.8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18000元;十四、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误工费4500元;十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7200元;十六、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1800元;十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320元;十九、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80元;二十、被告戚某敏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56.4元;二十一、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2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戚某敏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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