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宝芳与郑康春、李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芳,郑康春,李志全,闫世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090号原告:刘宝芳,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康春,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全,男,汉族,农民。被告:闫世双,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宝芳与被告郑康春、李志全、闫世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芳及其诉讼代理人汤洪升、被告闫世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康春、李志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息3%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4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康春、李志全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康春于2014年1月22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当日被告闫世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世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康春、李志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闫世双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讼。被告闫世双辩称,系其介绍被告郑康春向原告借款,但具体数额及他们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期限不清楚,为该笔借款签订过保证合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康春、李志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据、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保证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康春、李志全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郑康春经被告闫世双介绍向原告刘宝芳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贾树山账户向被告郑康春账户转账120000元,另3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郑康春。被告闫世双就被告郑康春上述150000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郑康春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6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康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郑康春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康春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被告郑康春按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共计68000元。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15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为67500元,故对于被告郑康春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给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3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原告的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2500元。被告李志全与被告郑康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全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闫世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对被告郑康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闫世双对于被告郑康春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康春、李志全经公告送达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康春、李志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刘宝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2500元。二、被告闫世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刘宝芳负担340元,由被告郑康春、李志全、闫世双负担3950元。保全费1518元,由被告郑康春、李志全、闫世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康春、李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