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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恒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方,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恒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慧忠里***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才,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才,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号商业*层101.法定代表人:单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恒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投资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银城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银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银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建一局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1、案涉恒银投资公司1997年向中建一局公司借款1.1亿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事由“广州恒银大厦工程”、“恒银城住宅小区工程”及“外馆斜街高层住宅工程”,经保证人恒银房地产公司2015年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查询,项目均不存在。以上事实能够说明中建一局存在编造虚假借款事由掩盖其转移国有资产的恶意,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无效。2、中建一局虽主张恒银投资公司1997年向其借款1.1亿元,却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在卷恒银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1.1亿债权债务的真实发生。二、本案系中建一局公司与恒银投资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并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和恒银房地产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1、2003年8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03年10月7日,中建一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2月9日,中建一局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同意暂缓本案执行的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在此之后的十二年间,中建一局公司从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显然,中建一局公司的诉讼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债权,而是以虚假诉讼确认债权的形式,掩盖国有资产流失的非法目的。2、案涉《保证协议》签订时,刘新才同时担任恒银投资公司、恒银房地产公司、恒银城公司及小银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刘新才利用其在恒银房地产公司的支配地位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恒银房地产公司资产为恒银投资提供担保,损害了恒银房地产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案涉《保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1、本案2003年审理时,企业之间拆借是为法律明文禁止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双方企业违法拆借行为主持调解,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恒银投资公司、恒银房地产公司、恒银城公司及小银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当时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的刘新才,于2016年4月20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其为配合中建一局公司平衡账目,与中建一局公司相关领导虚构债权债务,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最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刘新才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恒银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依法应直接裁定驳回。案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早在2003年即生效,至今已近13年。恒银房地产公司直至现在才提出再审申请,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二、案涉调解书合法有效。1、(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恒银房地产公司自愿调解达成。该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一致的结果。在作出调解书之前,恒银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2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后又于2003年7月29日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恒银房地产公司以上行为足以表明其自愿为恒银投资公司的1.05亿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该调解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恒银房地产公司系本案当事人,而非第三人,不存在调解书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根据“私权利可得自由处分”之法律原则,调解书对当事人私权利益的处分不存在合法性问题。退一步讲,从法律上看,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只要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就不影响调解书内容的效力。另外从调解内容,案涉调解书并未支持调解之前的借款利息,实际上已减轻了恒银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三、本案不是虚假诉。1、无论据以借款的项目是否存在,恒银房地产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且现在查询不到1997年的房地产项目并不意味着当时的项目必然不存在。事实上,恒银房地产公司所谓查询的项目均发生在1997年,而当时我国房地产市场尚未起步,房地产开发相关规范尚未完善。恒银房地产公司以现查询不到1997年项目来否认当时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依据不足。2、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003年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已经了提交了有效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收款收据等主要证据,且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均明确认可;恒银投资公司2001年5月30还向中建一局公司偿还了500万元借款;在本案2003申请强制执行至2007年12月8日前,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小银狐投资公司分12笔陆续累计向中建一局公司还款4060万元;在1997年案涉借款发生后,直至2003年法院出具调解书,恒银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甚至在调解后长达13年的时间,恒银房地产公司都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亦足以说明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综上,请求驳回恒银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03年8月4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调解书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恒银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以新证据名义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刘新才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经查,刘新才系时任恒银投资公司、恒银房地产公司、恒银城公司及小银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上述《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且刘新才不能到庭说明情况,加之该《情况说明》属刘新才推翻其在本案一审时实施的诉讼行为,但却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恒银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 宏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