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石琴与杨超、朱词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琴,杨超,朱词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琴,女,汉族,1974年9月9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词凤,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无业。上诉人石琴因与被上诉人朱词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琴、被上诉人杨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1523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0年1月2日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杨超已经明确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了2分的利息,且愿意在今后偿还本金的时候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2、此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前,当时杨超借钱投资拆迁时,二被上诉人尚未离婚,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2013年双方离婚时,对该笔债务并未偿还,因此,被上诉人朱词凤应当与杨超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杨超辩称,当时上诉人石琴听说答辩人在北京搞拆迁,就投了10万元钱,后来拆迁生意失败,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为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欠条,答辩人承认此笔欠款,无能力偿还,等日后有还款能力时答辩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朱词凤不知道,石琴去家里要钱时朱词凤为此还与答辩人吵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朱词凤辩称,1、答辩人与杨超2013年12月23日已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说明离婚时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2、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是杨超,答辩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3、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超与被告朱词凤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原告石琴给被告杨超10万元用于北京的投资拆迁工程,后来投资失败。2010年1月2日,被告杨超自愿将该投资款转作其向原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注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后来被告杨超因某某原因被羁押于新县某某地,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某某地找到杨超,让杨超重新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并声明2010年1月2日的欠条作废,还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分。随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2日,被告杨超自愿将原告石琴的投资款转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超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杨超协商,由被告杨超给原告重新出具书面借条,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同时声明原欠条作废,双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石琴与被告杨超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超在2016年3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超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债务形成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杨超亦称2010年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超支付2016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超于2016年3月22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原2010年1月2日的欠条作废,即可认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替代,因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已离婚,非夫妻关系,故被告杨超重新出具的借条所形成的债务,不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祠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词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石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石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应从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形成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杨超2010年1月2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亦未约定利息。故石琴要求杨超及朱词凤给付从2010年1月2日起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琴称被上诉人朱词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杨超重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而杨超与朱词凤于2013年12月23日已协议离婚,该笔借款不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