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英海、王英凤等与任天亮、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海,王英凤,王英琴,任天亮,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58号原告:王英海,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王英凤,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王英琴,女,1975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天亮,男,1965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1081596908369B。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月塘镇雨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小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余,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088297574。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刘社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群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英海、王英凤、王英琴与被告任天亮、被告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海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品、被告任天亮、被告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英凤、王英琴、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海、王英凤、王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0万元,庭审变更为1108160.63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19日上午08时30分许,原告父亲王行甫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9省道固始县武庙集镇太平村路段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水泥路与339省道交叉口时向右转弯,与被告任天亮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R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詹维兰当场死亡,原告父亲王行甫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任天亮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R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属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天亮、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承担同等责任。2、赔偿额度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本起交通事故中王行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超过上述标准,应当属于机动车辆,责任应按50%认定。三、保险公司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四、王行甫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之人,受害人詹维兰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一部分,原告未主张视为放弃主张。两伤者交强险是否按份额分担,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也交强险部分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证据:①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②交通事故认定书,③住院病历,⑤原告父亲王行甫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母亲詹维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明,⑧王英凤、王英琴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被告举示证据:①主车的保单包括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挂车没有保险;②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③单据(三组证据皆为拍照留底,原件在被告处,没有提交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举示如下证据:④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⑥原告误工证明。⑦交通费、餐费单据。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被告任天亮质证称,医疗费和病历是真实的,其他的我不了解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我没有具体的参考我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请法院审核,要求扣险15%非医保;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交通费、餐费、子女误工费过高,认可每项三人三天三百元每天,合计3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714.77元,系受害人王行甫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要求扣险15%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举示的证据现在尚未正式适用,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误工费按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认可的各3000元计,合计6000元。现查明,2016年05月19日上午08时30分许,原告王英海、王英凤、王英琴父亲王行甫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9省道固始县武庙集镇太平村路段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水泥路与339省道交叉口时向右转弯,遇被告任天亮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R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詹维兰当场死亡,原告父亲王行甫受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行甫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任天亮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詹维兰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王行甫受伤后,在固始县祖师庙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596.42元,后被转入安徽省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医疗费30118.35元,合计31714.77元;王行甫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行甫出生日期1950年10月26日,死亡时65周岁;詹维兰出生日期1951年09月14日,死亡时64周岁。被告任天亮驾驶苏K×××××重型半挂牵引车、苏KR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属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天亮垫付9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行甫的医疗费317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84.59元、误工费553.27元、死亡赔偿金38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701.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餐费4269.50元、子女误工费13800元;詹维兰的死亡赔偿金4092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701.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餐费4269.50元、子女误工费13800元,共计110816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王行甫与被告任天亮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各自负担同等责任,事故致王行甫和原告母亲詹维兰死亡,故被告任天亮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任天亮肇事车辆属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应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双方责任是同等责任,受害人是非机动车,故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应承担余额的60%,其余40%部分应由受害人王行甫承担。原告王行甫的医疗费317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84.59元、误工费553.27元、丧葬费22701.50元及詹维兰的丧葬费2270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383640元按城镇标准计过高,且没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65周岁计15年,即10853元/×15年=1627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已死亡,且为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偏低,按40000元计较妥;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3800元较高,与办理詹维兰的丧葬事宜一并计算,按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认可的6000元计。詹维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计,64周岁计16年,即10853元/×16年=173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已死亡,且为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偏低,按40000元计较妥。上述损失合计501608.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余额381608.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60%,计228965元。综上所述,原告父母因被告任天亮机动车肇事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任天亮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天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天亮垫付款9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英海、王英凤、王英琴父亲王行甫、母亲詹维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01608.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余额38160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计228965元。上述款合计348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任天亮、被告被告江苏省仪征市朋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任天亮垫付9万元原告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任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