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9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涞水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了解甚少,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张某乙,但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而被告脾气暴躁,性情古怪,经常怀疑原告背叛自己并采取自残的方式来威胁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至今,而被告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就在今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涞水县民政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时,被告又以喝药自杀来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更加坚定了原告离婚的信心。为了早日摆脱这痛苦的婚姻,现原告依法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我那天在民政局喝的是治甲亢的药物,不是自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有矛盾,对双方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对婚后共同财产才进行分割,不准离婚不涉及财产分割。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两人有和好的希望。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素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