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执恢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奥德金电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精亿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奥德金电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精亿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恢857号申请人:大连奥德金电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精亿德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审民提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8)甘民权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作出(2010)甘审民初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大连奥德金电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甘民权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书印审判员  胡岩松审判员  陈宏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