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春波、连云港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波,连云港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董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228号之一申请执行刘亚军,男,1966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6********,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茗馨花园********室。被执行人王春波。被执行人连云港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董建。申请执行人刘亚军与被执行人王春波、连云港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春波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亚军支付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8万元,共计62万元及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董建对该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借款本金31.65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35.65万元及利息(以31.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连云港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700元,由被执行人王春波负担,被执行人连云港宏越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董建在615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波名下拥有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春波名下拥有苏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苏G×××××号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董建名下拥有苏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苏G×××××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春波系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春波的工作单位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其工资进行了轮候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8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春波所有的苏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由于首查封法院为灌云县人民法院,同日将扣押车辆移交灌云县人民法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查封房产、车辆及轮候冻结的工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