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思远与王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思远,王粲,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748号原告:田思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粲。第三人: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芝。原告田思远与被告王粲、第三人江苏开元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王粲,第三人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喆、黎芝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思远诉称,201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苏K×××××轿车一辆,价款76000元,购买时被告许诺该车辆不涉及任何经济纠纷。后原告给付76000元,被告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花费5000元对车辆进行了装修。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以车辆抵押给其为由派人将车辆强行开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6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王粲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明知车辆抵押、续押他人的事实,其同意购买,原告应承担相应风险;另汽车被他人开走,系原告保管不善造成,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开元公司辩称,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抵押权,第三人与车辆所有人范祥签订抵押登记。另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不明确,被告处置范祥车辆系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明知被告无权处分而购买车辆,系恶意串通行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故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范祥系苏K×××××车辆车主。2015年10月30日范祥向熊存杰借款11万元,并签订车辆借款合同一份,后熊存杰支付了11万元借款。2015年11月2日熊存杰书面通知范祥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开元公司。同日开元公司与范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借款债权清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24日被告王粲与原告田思远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苏K×××××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76000元,被告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转押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手续。车辆转押给原告时起所造成交通事故、车辆丢失损坏及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保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一切与原告无关。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原、被告协商后积极配合被告取回车辆。同时被告提交给原告债务人范祥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质押合同证实范祥因负债务而将车辆质押给被告。原、被告签订转押协议后,原告交付76000元款项,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同年5月31日第三人因范祥未按约清偿借款,遂扣留原告处的车辆。后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还款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车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协议、借条、质押合同、车辆转押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车辆系案外人范祥所有,其因欠付第三人开元公司借款,而将涉案车辆进行抵押担保,第三人开元公司有权就抵押车辆变现款优先受偿。被告因对范祥享有债权而占有涉案车辆,该占有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享有抵押担保权利。在被告占有车辆时其与原告签订了转押协议交付车辆,收取转押款项,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转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双方转押协议可认定为买卖协议,在无车辆所有权人授权及车辆抵押登记未注销前,原、被告间出售车辆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返还76000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辨称车辆丢失损失由原告自负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田思远人民币76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思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三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