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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59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某,女,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女,汉族。被告曹某乙,男,汉族,系被告曹某甲之父。被告曹某丙,女,汉族,系被告曹某甲之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农历腊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方先后接收原告彩礼款共计123926元。××××年××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年六、七月份,被告曹某甲以原告身体有病为由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其将个人物品收拾一空,不再回到原告家中。综上,被告曹某甲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能成就婚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3926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经媒人翟某介绍相识,同年1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曹某乙见面礼16000元,同年2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曹某乙彩礼款89000元,同年2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过门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曹某乙上车钱8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曹某甲从原告家出走,一直未回,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至开庭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翟某、陈理出庭作证的证言及上蔡县洙湖镇贺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被告方接收原告婚约财产1130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方应返还接收原告所送彩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现状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年的客观事实,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18元,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负担56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5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