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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波与刘卫东与王满福、王弘力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的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卫东,王满福,王弘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73号案外人:高波,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卫东,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满福,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弘力,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卫东与被执行人王满福、王弘力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高永红于2016年9月7日对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弘力所有的位于永州市某某区某某巷一号16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xxxxxx**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波称,位于永州市某某区某某巷一号1601室房屋早在2010年1月22日就由高波从王满福手里定购。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根据房屋建设进度,高波陆续支付了王满福全部购房款。王满福于2013年9月11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高波。此后,高波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6月入住至今。期间,高波多次要求王满福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王满福以“市规划建设局没有批复”为由推辞。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波,请求人民法院终止拍卖该房屋。本院查明,王满福与王弘力是父子关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卫东与被执行人王满福、王弘力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湘1103执651号《执行裁定书》,其中第一项为:查封被执行人王弘力所有的位于某某巷一号1701、1702、1601、1602室的房产,其产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xxxxxxx6、7xxxxxxx7、7xxxxxxx8、7xxxxxx**号。2016年6月3日,本院向永州市房产交易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3执6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弘力所有的位于某某巷一号1701、1702、1601、1602室的房产,其产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xxxxxxx6、7xxxxxxx7、7xxxxxxx8、7xxxxxx**号。上述裁定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案外人高波认为其中的1601号房屋已经由王满福出售给高波,并提交了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款凭证,请求本院终止拍卖该房屋。另查明,上述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弘力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刘卫东,办理了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5xxxxxx**号、5xxxxxxx3号、5xxxxxxx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9日。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某某巷一号1701、1702、1601、1602室的房产(其产权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xxxxxxx6、7xxxxxxx7、7xxxxxxx8、7xxxxx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王弘力,因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其房屋采取强制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16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宏力,高波与王满福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高波支付了购房款、且在本院查封前占有了该房屋,其权利也不能够排除执行,故对案外人高波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如果高波对其中的1601号房屋主张所有权,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忠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曹祥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