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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江达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江达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103号原告:绍兴市江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望海路7号。法定代表人:潘狄彪。委托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张云伟。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孟根土。被告:钱兴林,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丰项村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6********。被告:高桂凤,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丰项村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0********。原告绍兴市江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担保债务本金2977381.56元及利息335204.11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如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债务)的,判令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债务)的,判令被告钱兴林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债务)的,判令被告高桂凤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鉴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二份,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因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鉴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77381.56元及利息335204.11元,合计3312585.67元。此后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遂成讼。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转帐支票存根、回单、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除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以外,均为原件或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均自愿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33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向绍兴银行鉴湖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鉴湖支行向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为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共有四位,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但内部并未约定保证比例,则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其余保证人平均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就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江达纺织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31258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对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被告绍兴市华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市天盛塑胶有限公司、钱兴林、高桂凤各自在8325元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桂凤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