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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蒙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位于修水县义宁镇站前路29-14号其租用的店铺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朱某某一起吸食了由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用的该店铺内,与朱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用的该店铺内,与朱某某、孙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7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用的店铺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