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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蒋正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蒋正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460号原告: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2496454T,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来、王振虎,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正宏,无业。原告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与被告蒋正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京来、被告蒋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恒华公司无须向被告蒋正宏支付工资8064元;2、判令原告恒华公司无须向被告蒋正宏支付经济补偿金62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截止到被告蒋正宏申请劳动仲裁之日(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是由被告蒋正宏单方提出,对此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通知被告蒋正宏到单位上班的书面通知可以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则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裁决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原因,因而将劳动合同解除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通过有关渠道得知,被告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原告无须支付生活费用给被告。原告恒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7月23日仲裁委盱劳人仲案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仲裁过程和结果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劳动报酬实行月薪制,每月按薪金确定单执行;3、原告恒华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告知函一份,内容为2016年6月15日后两次通知被告蒋正宏上班,再次书面告知于2016年6月26日上午8时到公司人资部门办理上班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证明被告蒋正宏经通知后未到公司上班而自动离职的事实;4、2016年8月30日新华日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恒华公司通知该单位员工在4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的事实。被告蒋正宏辩称,被告蒋正宏于2014年6月4日应聘至原告恒华公司上班,工种为电焊工,隶属于公司设备部,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工作期间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3400元/月,2015年11月15日原告恒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而停产,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放假休息,承诺停产期内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4日原告恒华公司电话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回厂办理离职手续,并凭签字领取每月生活费300元,但不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规定,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2016年5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原告恒华公司自2015年11月15日停产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生活费,事实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原告恒华公司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生活费用,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多次咨询和投诉未果,原告恒华公司得知仲裁后于2016年6月15日两次通知被告回厂上班,该公司还邮寄一份告知函,被告蒋正宏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因欠发工资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给付工资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蒋正宏围绕辩称理由提供了户名为蒋正宏的工资卡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额查询表一份,内容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质证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正宏于2014年6月4日应聘入职原告恒华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认诺于同年6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蒋正宏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告蒋正宏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400元。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安排被告蒋正宏在后勤岗位从事作业员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按薪金确认单执行劳动报酬。2015年11月15日原告恒华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安排包括被告蒋正宏在内的员工放假休息,同年12月15日发放被告蒋正宏11月工资1448元,停产歇业期间原告恒华公司承诺按300元/月标准向员工发放生活费,嗣后未实际发放,也未为被告蒋正宏交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30日被告蒋正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6年5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恒华公司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恒华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被告蒋正宏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恒华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21818.8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67.92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6)第15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十日起内原告恒华公司向被告蒋正宏支付工资806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34元,对被告蒋正宏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原告恒华公司致函被告蒋正宏,书面告知要求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8时到公司人资部门办理上班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8月3日该公司又在新华日报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在职员工于公告发出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逾期一切后果自负。被告蒋正宏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062.40元、3072.40元、3148.40元、2937.40元、3198.40元、3328.40元、3198.40元、3148元、3148元、3148元、3007元、3007元。2015年12月期间盱眙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月,2016年1至6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蒋正宏应聘入职后与原告恒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清楚明确。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告恒华公司非因被告蒋正宏原因安排公司员工放假休息,约定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300元且未实际发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恒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蒋正宏发放11月份的半个月工资1448元,尚应补发1448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恒华公司未安排被告蒋正宏工作,应当支付生活费6616元(1个月×1270元×80%+5个月×1400元×80%)。被告蒋正宏鉴于原告恒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恒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原告恒华公司应当按照被告蒋正宏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应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被告蒋正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蒋正宏在原告恒华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11个月,应按两年计算,被告蒋正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因而原告恒华公司应向被告蒋正宏支付6234元经济补偿金。原告恒华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3日通知被告蒋正宏上班工作,其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该通知对被告蒋正宏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恒华公司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正宏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5月30日解除。二、原告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蒋正宏生活费8064元及经济补偿金6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恒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