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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乔国华与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曹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华,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曹战涛,路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127号原告:乔国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马新利,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尉犁县。法定代表人:艾尼玩江托乎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买买提,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战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尉犁县。被告:路丽敏,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尉犁县,系被告曹战涛前妻委托代理人:曹战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尉犁县,系被告路丽敏前夫。原告乔国华与被告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甜蜜蜜公司)、曹战涛、路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甜蜜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帕尔哈提买买提、被告曹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合计26.4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曹战涛借原告乔国华现金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16个月利息,利息计6.4万元。借条上有被告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曹战涛、路丽敏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被告甜蜜蜜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甜蜜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甜蜜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战涛和现任甜蜜蜜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尼玩江托乎提有转让合同,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曹战涛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现任法定代表人艾尼玩江托乎提负责。2、原告的起诉状有误,起诉状上写的是法定代表人是曹战涛,而不是现在甜蜜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艾尼玩江托乎提,现公司的公章和组织机构代码均发生变更。3、甜蜜蜜公司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在30天期限内申报债权,但无人申报。被告曹战涛、路丽敏辩称,对借款本金的金额及约定利息千分之二十二均没有异议。借款是曹战涛、路丽敏的共同借款,我们是夫妻关系,借款应由我和路丽敏个人承担,与甜蜜蜜公司无关。现在我们的经济情况不太好,希望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曹战涛、路丽敏给乔国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乔国华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1月16号付清本息,利息按月千分之二十二计算。不得逾期,逾期罚款。借款人:曹战涛,×××;路丽敏,×××;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16日。”曹战涛作为甜蜜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乔国华的要求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甜蜜蜜公司的公章。庭审中,曹战涛陈述称,借款时其与路丽敏系甜蜜蜜公司股东,款项入曹战涛个人账户由个人使用,未进入公司账户。另查明,借款时曹战涛与路丽敏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9月23日离婚。2016年1月7日,曹战涛、路丽敏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并注明“此款未还”。2016年6月16日,曹战涛、路丽敏与新疆都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尼玩江托乎提签订了《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甜蜜蜜公司,合同乙方为新疆都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把甜蜜蜜公司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600万元,将甲方公司法定代表名称过户给乙方;合同签字生效之前如有与第三方(政府部门、个人、公司)之间原有的所有债务关系、税务费用、与员工之间的经济交往都由甲方自行承担。2016年7月1日,甜蜜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艾尼玩江托乎提,该公司现已变更了公司印章,组织机构代码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甜蜜蜜公司提供的《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被告曹战涛提供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曹战涛身份证复印件、曹战涛与路丽敏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6日曹战涛作为甜蜜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路丽敏共同向原告乔国华借款20万元,并由曹战涛、路丽敏给乔国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加盖了甜蜜蜜公司的公章。曹战涛作为甜蜜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乔国华借款,并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的行为,系其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经营活动,路丽敏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甜蜜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该承担对借款人乔国华的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虽然2016年7月1日甜蜜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甜蜜蜜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发生变更,故应对上述应偿还乔国华借款20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甜蜜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甜蜜蜜公司称曹战涛将公司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艾尼玩江托乎提,签订的《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曹战涛负责,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以及甜蜜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等,各项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曹战涛作为原甜蜜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原告乔国华作为出借人请求将曹战涛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曹战涛、路丽敏认可乔国华要求其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战涛、被告路丽敏、被告巴州甜蜜蜜枣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乔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4万元,合计2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江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