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乔福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福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福祥,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福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乔福祥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至大同区同南路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乔福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福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乔福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乔福祥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欲到修理厂修车,当其驾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同南路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乔福祥血液中乙醇含量129.6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福祥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9日12时30分,被告人乔福祥酒后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行驶至同春街与同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乔福祥涉嫌危险驾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乔福祥驾驶的四轮车情况。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乔福祥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带领乔福祥到医院提取了血样。送检的乔福祥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65mg/100ml。4、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乔福祥主体身份,被告人乔福祥未办理驾驶证,乔福祥驾驶的四轮车无车辆信息。5、被告人乔福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9月5日供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上午中午,被告人乔福祥在家中饮酒。酒后驾驶长春牌12马力农用四轮车打算到修理部修车,当行驶至大同区同南路与同春街交叉口时,被警察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乔福祥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乔福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乔福祥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福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孟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