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顺安与向友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友培,王顺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友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安,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邦臣,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友培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顺安原审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居歧建筑工地做工的过程中,因站立的钢架木方断裂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钢架上摔到地面受重伤,后管理工地的带班向友儒(被告向友培之胞兄)开车送至当地虎门医院抢救治疗,共开支医疗费22924.6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60日,护理时间需70日,营养时间需60日,现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5184.71元(残疾赔偿金157254元、误工费12925.58元、护理费8402.3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复查检验费182.80元)。原审被告向友培在原审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本人向友培,是木工班代班管理的,王顺安和我一起干活,安全事故都是由老板负责,老板都是买了保险的,出院时他跟老板两个在保险公司那里没说好,他就把证件全都拿走了。他不找老板,现在来告我。我也是打工的,那承担得起呀。他来和我一起找老板都可以。希望领导为我们打工的着想一下,我们在外打工都不容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许,原告王顺安受被告向友培雇请,在其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居歧建筑工地从事“撑模”工作。在施工作业中,因该工地提供的钢架(脚手架)上所固定的木板腐朽断裂导致原告从钢架上摔到距离地面2.8至3米的地板上,原告受重伤。原告由施工现场带班人向友儒(被告向友培之胞兄)送到虎门医院住院治疗38天,开支医疗费22924.6元,此款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后于2016年1月26日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复查,做DR影像诊断,结论为腰椎退行性改变、T11及L1椎体变扁。开支检验费及门诊挂号费182.8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经湖北利川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70日,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没有被抚养人。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受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向友培雇请原告王顺安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装模,根据报酬的约定及工作时间、地点等因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不注意安全防范,对钢架上的木方是否腐朽未作安全检查,导致原告从固定钢架上坠落受伤,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对其固定在钢架上的木板是否腐朽估计不足,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故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王顺安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2924.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所主张的误工费180天×26209元/年÷365天=12925.58元;护理时间70天应扣除住院期间38天,护理费为32天×26209元/年÷365天=2297.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应予支持;复检费1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天,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安排生活每天20元,实为38天×30元=1140元;残疾赔偿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852元/年×20年×30%=149112元,以上费用合计193102.9元。被告承担其中90%,即应赔偿173792.61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924.6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5086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一、被告向友培赔偿原告王顺安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68.01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向友培承担。上诉人向友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上诉人受房屋建筑承包商劳亚康的指派,为涉案房屋建筑工程中的木工带班,负责管理木工撑膜施工,承包商另付给上诉人带班工资,安全由承包商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劳务工人,同为承包商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劳务工作中受到安全事故伤害及损失,应由劳亚康与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劳亚康。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顺安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王顺安的户籍信息证实其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0849元/年×20年×3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判决3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的标准过高,请求按10-20元/天的标准认定其营养费。故,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额为7601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顺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主体适格,应予以维持。其一,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向友培的雇请去做撑膜,工钱是向友培说的,在工地指挥、管理、安排工作内容的也是向友培;其二,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劳亚康;其三,王顺安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其四,上诉人一审不到庭他,是其自行放弃权利,二审再来主张权利不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友培向本院提交了沈仁林、幸定祥、杨俊、田中祥、李义权、张忠友、蒋远东、蒋天和、蒋文兵等九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向友培对被上诉人王顺安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系伪造,被上诉人与上述九位证人不相识,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友培提交的九份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友培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顺安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向友培雇请,在向友培承包的“撑膜”工地上工作,工资亦由向友培发放,受伤后由向友培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由此可见,王顺安提供的劳务实为向友培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组成部分,王顺安与向友培之间符合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特征,即成立以向友培为雇主、王顺安为雇员的雇佣关系,王顺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向友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向友培称被上诉人王顺安是受案外人劳亚康雇佣,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顺安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友培称应以被上诉人王顺安户籍所在地认定其为农村居民并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顺安营养费的计算问题,结合王顺安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3000元符合实际,上诉人称应按10-20天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营养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关依据,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向友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