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乙、黄某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甲,男,1971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男,1986年7月2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甲,男,1975年4月3日,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在白云寺镇裴寨村其开的饭店内,酒后无故对民权县双塔乡瓦屋营村村民苏某甲辱骂,尔后叫来黄某丁及被告人黄某丙、张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苏某甲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之损伤构成了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赔偿被害人苏某甲11万元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刘栓的陈述、证人苏某某、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民权县公安局尹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办案民警杨某、江某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