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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与史永海、李君、张庆勋、李玉秋、赵宗信、白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史永海,李君,张庆勋,李玉秋,赵宗信,白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5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田运重,系该支行行长。支行地址: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站前社区永安东里华阳花园1号楼。委托代理人鲍佳亮,系该支行法律事务。被告史永海,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李君(系史永海配偶),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庆勋,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李玉秋(系张庆勋配偶),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赵宗信,男,满族,1957年6月2日出生。被告白洪梅(系赵宗信配偶),女,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被告史永海、李君、张庆勋、李玉秋、赵宗信、白洪梅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庆勋、赵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永海、李君、李玉秋、白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一、二被告7万元,三、四被告7万元,五、六被告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六被告却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896.2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至今三、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423.81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至今五、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454.97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庆勋、赵宗信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史永海、李君、李玉秋、白洪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一、二被告7万元,三、四被告7万元,五、六被告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六被告却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896.2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至今三、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423.81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至今五、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454.97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金额以实际归还日我行信贷系统为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论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六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9月20日,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80852.55元,三、四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69418.78元,五、六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69424.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海、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息80852.55元。(从2016年9月22日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庆勋、李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息69418.78元。(从2016年9月22日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赵宗信、白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息69424.49元。(从2016年9月22日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史永海、李君、张庆勋、李玉秋、赵宗信、白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史永海、李君、张庆勋、李玉秋、赵宗信、白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利审 判 员  金乃祥代理审判员  张乔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