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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宏波与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波,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商初字第39号原告潘宏波,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潘明伟,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22687-7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宏波与被告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波诉称:张先令、代金凤由于急需资金,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约定由被告开发的八五二农场安康家园小区3-5号门市2门、3门作抵押,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用上述两栋房屋偿还借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2000-0171,N0.096153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0961520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借款逾期后,张先令、代金凤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也未按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房屋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违约期间的赔偿金387330.58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并约定用八五二安康家园3-5号门市二门、三门作抵押。质证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其权属的两处房屋为张先令、代金凤作担保。质证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与担保无关。(三)(2013)清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向张先令、代金凤主张借款1330000元,被告擅自将抵押给原告的八五二安康家园3-5号门市二门、三门两处房屋转卖给他人。质证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没有提及被告的担保责任,与被告没有关系。(四)(2014)清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张先令、代金凤主张了债权,但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法院依法终结执行,原告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人的保证义务。质证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说明本案已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一件案件不应出现两份判决书。被告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保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既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提及被告的担保关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二、借条是张先令、代金凤个人所欠,与被告公司无关;三、借条中的欠款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出现新的判决;四、借条及法院的调解书中对欠款均无利息约定,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明知房产抵押应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而不去办理,原告有过错,如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即可知道该笔借款是张先令、代金凤的个人借款,被告不可能为个人借款担保,能有效地预防该案件发生;六、张先令、代金凤2011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起至今,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原告起诉张先令、代金凤时已过担保期限,原告当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未找过被告,担保期限已过;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公章在被告公司没有登记备案,是假公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张先令、代金凤向原告潘宏波借款1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用八五二农场安康家园小区3-5号门市2门、3门作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F-2000-0171,N0.0961533、0961520号),无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不能按时还款,用上述两栋房屋偿还借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2000-0171,N0.0961533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0961520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约定被告将该两处商服出卖给原告,被告在出卖人处盖有“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借款逾期后,张先令、代金凤未偿还借款,原告将债务人张先令、代金凤诉至法院,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达成(2013)清民商初字第97号调解协议,约定张先令、代金凤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330000元。逾期,张先令、代金凤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持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张先令、代金凤无金钱给付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4)清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违约期间的赔偿金387330.5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同时签订,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意思并非为转移物权,而是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公章非本公司登记公章系假公章,但其对张先令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发承建八五二安康家园是知情的、认可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合同及公章的真实性,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还不上,用抵押物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因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条中约定“如还不上,用这两栋楼偿还”的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11月11日,原告已在二年内即在2014年11月11日前向法院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先令、代金凤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清县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潘宏波借款1330000元;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先令、代金凤追偿。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