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向伟平与林敏、林雏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伟平,林敏,林雏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548号原告:向伟平,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林敏,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林雏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向伟平与被告林敏、林雏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敏、林雏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敏支付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率24%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林雏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林敏、林雏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林敏因生意周转向向伟平借款8万元,出借人向伟平与借款人林敏、担保人林雏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敏向向伟平借款8万元,借期90天,利息按月利2%计算,林雏麟承担连带责任……,林敏并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向伟平出借的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向伟平一直催收林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雏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林敏、林雏麟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伟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拟证明林敏向向伟平的借款事实及林雏麟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向伟平提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向伟平的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敏因生意周转向向伟平借款,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向伟平有权要求林敏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率24%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林雏麟系林敏与向伟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林雏麟对林敏向向伟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林雏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敏追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向伟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林敏、林雏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向伟平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向伟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年率24%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林雏麟对林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雏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敏追偿;三、驳回向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260元,两项合计2310元由林敏、林雏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林仲荣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