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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荣小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03号原告:荣小利,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小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730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7月11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穆君海驾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大碱线500米加油站东约500米时,与同方向驾驶的XXX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扎入路北侧沟中,又造成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君海负全部责任,XXX、孙绪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辽D×××××号车损144951.8元,公估费4349元,施救费8000元,计157300.8元。以上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了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保险金额243000元,所以在依法核实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认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三者车无责,应扣除对方承担的10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穆君海驾驶的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大碱线500米加油站东约500米时,与同方向驾驶的XXX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扎入路北侧沟中,又造成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君海负全部责任,XXX、孙绪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辽D×××××号车损144951.8元,公估费4349元,施救费8000元,计157300.8元。另查明,辽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辽宁抚顺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荣小利。2015年9月23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被保险人为怀仁县钣金烤漆经营部,特别约定荣小利为第一受益人。车损险保险金额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北京全天候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荣小利1573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