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雪峰与韩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峰,韩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525号原告:郑雪峰。被告:韩生国。原告郑雪峰与被告韩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雪峰诉称: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4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2424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生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条大写载明:“壹元”,小写载明“1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借条中载明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元”,小写10000元,该大写系笔误,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雪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247元,合计人民币2424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生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