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海旺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58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旺(别名“旺子”),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05年1月被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200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83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杨海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塑料冰壶二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杨海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海旺表示服从原判,并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海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海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海旺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8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