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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9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和栖,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有成(已判刑)在贺州市八步区香港城侧门贤德北巷因车辆避让问题,与邓某、侯某夫妇发生争吵引发扭打。在陈有成与邓某互相殴打过程中,陈某用摩托车U型大锁敲打邓某头部,导致邓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陈某对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民事赔偿款59083.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有成(已判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贺州市八步区贤德北巷路口等人,被害人邓某与妻子侯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进入巷子,由于巷子较窄,因让路的问题,陈有成与邓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陈某见状,上前与陈有成一起对邓某进行殴打,并拿起放在摩托车上的U型大锁砸中邓某的头部,邓某倒地后陈有成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导致邓某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外出血;3.右颞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有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有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和陈有成共同犯罪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邓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某对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民事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083.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对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民事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59083.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