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海川分公司与新疆海之蓝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海川分公司,新疆海之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70号原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海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6895636624,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八团。代表人:帅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之蓝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657830-X,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轻工业产业园光明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周朝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原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海川分公司(简称海川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海之蓝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海之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然、被告海之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57299.70元。诉讼过程中,海川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96%计算的逾期利息18651.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9月底,被告在北屯工业园区建设厂房时和原告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原告方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284489.50元,尚欠原告预拌砼款35729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核账后于2015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357299.70元未付。3、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按年利率6.9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651.04元。海之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月进度付款,每月付款二次”,“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砼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承担砼欠款总额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核账后于2015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9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8651.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海之蓝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海川分公司欠款357299.70元、利息18651.04元,合计37595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26元,减半收取计3469.63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789.63元,由被告新疆海之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