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执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与吴述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吴述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318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住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34580483-X。负责人:沈涛。被执行人吴述芬,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申请执行吴述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被执行人吴述芬不知去向,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成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