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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何海军与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海军,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海军,男。被执行人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0号南方星座1栋1单元12905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斌,该公司总经理。何海军与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元月25日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忠清劳务费人民币111499元。诉讼费2530元,由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承担诉讼费及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被告陕西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5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