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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传、王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传,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643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圣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被告:张振传,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传红,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彦明,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代金花,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曾召阳,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芳芳,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振传、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张振传、王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振传由被告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19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51960元,剩余利息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彦明、代金花、张振传、王传红、曾兆玉、郭俊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振传由被告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提供担保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卞庄支行(原卞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4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收蒜,贷款贷出日为2014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不还,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张振传发放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96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张振传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振传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自愿为被告张振传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振传进行追偿。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振传、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传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96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被告张振传、王传红、赵彦明、代金花、曾召阳、张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