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四川广电星空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电星空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849号原告四川广电星空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志冲,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向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4631号关于第164245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42452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77508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理念、构成以及思想表达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四、引证商标权利人状态无法核实,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六、消费者在选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24521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8日。4、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xueyunerAppDataRoamingTencentUsers812133451QQWinTempRichOleFNPN35P6[]D~7PCQ%IW]6(T.png”*MERGEFORMATINET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群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二、引证商标申请人:阿坝州九寨卧龙大熊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申请号:47750873、申请日期:2005年7月13日。4、专用期限: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5、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xueyunerAppDataRoamingTencentUsers812133451QQWinTempRichOleEMUIEA{@S2[JU`J}{LI}U%4.png”*MERGEFORMATINET核定使用的服务(第9类0901-0904;0906-0908;0910;0913群组):计算机器;电子日程表;传真机;秤;闪光灯(信号灯);手提电话;唱片;气量计;视听教学仪器;荧光屏。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组证据,其中证据1-4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5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证据6证明与诉争商标近似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均由熊猫头像图形构成,二者虽存在细微差异,但在外观、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两商标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供消费者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传真机、荧光屏”等商品,均属于计算机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所有人不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是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等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广电星空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广电星空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