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市声驰电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声驰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173号原告:珠海市声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魏美智。原告珠海市声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5178.17元以及拖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共3个月,利息为5167.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一直以来,被告均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生产完毕后,就按照被告的通知将完成的货物送到被告的仓库,并由被告的仓管员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以前,双方均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就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形。2016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开出5张现金支票,合计383505.72元。2016年7月初,经原告了解,被告的投资人、股东及董事等均已跑路,被告公司的员工已有3个月没有发放工资。原告还亲自跑到被告的办公场所,但是已人去楼空。原告向被告开出的现金支票的承兑银行询问得知,被告的银行账户已��有余额,银行根本不可能按照现金支票上的承兑日期向原告承兑原告手上的现金支票。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475178.17元,其中被告已收到的货物并开出发票的货款396114.72元,被告已下订单并制成成品但还没有通知送货的货款价值有79063.45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支票等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供应的线路板多批,合计货款396114.72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线路板买卖,是有效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制成成品但被告没有通知送货的货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已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原告没有在此期限交货,也没有交货需被告提前通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全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声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114.72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偿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声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59元,由被告负担3620.86元,原告负担6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敏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