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7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孙鹏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77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孙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7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委托代理人:梁霭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孙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霭欣与被告孙鹏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本金及手续费291753.09元、利息4018.73元、滞纳金33811.55元,总计329583.3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易某钱”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申请金额300000元,资金用途为家装,分期手续费率为17%。被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某钱”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某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信用卡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被告自2015年10月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17日尚欠本金及手续费291753.09元,积欠利息4018.73元、滞纳金33811.55元,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对逾期还款计收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鹏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291753.0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4018.73元、滞纳金33811.55元,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4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曾海滨人民陪审员  万泽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