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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霞与马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霞,马成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813号申请执行人马霞,女,回族,生于1997年9月23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马成月,男,回族,生于1991年8月30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马霞与马成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59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6116.81元,受理费1174元,执行费1492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成月采取拘留措施。另查明,被执行人马成月现已外出务工,无法找到,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成月名下无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信息,并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8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行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