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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陈月珍、第三人王重泽、蒋英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陈月珍,李智鹏,杜晓玲,王重泽,蒋英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第4016号原告:李小平,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珍,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袁伟志,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重泽,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第三人:蒋英桃,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鹏、杜晓玲,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诉被告陈月珍、第三人王重泽、蒋英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知凡与被告陈月珍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南充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天府明珠X幢的房屋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南充市麦田房产经纪公司(简称麦田房产经纪公司)居间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天府明珠X幢房屋,并支付了房款为53万元,第三人已将该房的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费用交付手续交予原告。2016年6月2日,因被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6)川1302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贵院提出异议,7月8日,贵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月珍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本案审理无关。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未依法备案,没有加盖骑缝章,而且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分期付款需办理委托公证,但双方并未公证,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3万元系用于支付房款。原告至今未与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第三人与原告共同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保全查封的标的提出异议,不应当在审理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程序违法。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蒋英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王重泽对蒋英桃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王重泽对蒋英桃出售该房无异议,第三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5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及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两份、《南充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单、收据三份、房产证一本、物业费收据一份、购电卡、水卡、气卡、佣金收据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房产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房已在2016年5月20日解除抵押。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天府明珠X幢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蒋英桃和王重泽名下,该房系第三人蒋英桃、王重泽共同共有。第三人王重泽对蒋英桃于2016年5月18日将该房出售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3万元。2016年6月2日,因本案被告陈月珍与第三人蒋英桃、王重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川1302民初字1951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蒋英桃、王重泽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天府明珠X幢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告李小平以自己已购买了该房并实际占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了听证,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1302民初字1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李小平的诉讼财产保全异议。现原告李小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小平(乙方)通过麦田房产经纪公司(丙方)介绍,购买了第三人蒋英桃(甲方)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天府明珠X幢房屋,同时三方签订了《南充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设有抵押,甲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现该房已注销抵押);房屋成交价格为53万元,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当日付房屋首付款1万元、定金2万、首期房款41万元,余款10万元在公证处办理南充二手房买卖委托公证日支付。原告李小平、麦田房产经纪公司和第三人蒋英桃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签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三人蒋英桃支付房款2万元,在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房款41万元(银行转账支付)、5月20日支付了房款1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蒋英桃和王重泽于2016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房款已转账到本人账户,物业已全部交接,之前所有收款凭证作废,以本收据为准。原告李小平向麦田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了购房佣金1万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称第三人已结清该房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用、同时已将该房及该房的水、电、气的缴费卡一并移交给自己,自己已实际占有该房,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房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办理南充二手房买卖委托公证日支付)未成就,则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53万元就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房款,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充二手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法备案、没有加盖骑缝章、麦田房产经纪公司的经办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该合同的签名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且合同是否备案、盖骑缝章、麦田房产经纪公司的经办人是否签字不是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李小平与第三人蒋英桃、麦田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南充二手房买卖合同》,事后该房的共有人即第三人王重泽对蒋英桃的卖房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平已在5月20日前向第三人蒋英桃、王重泽付清了全部房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也已将该房移交原告,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完成,在第三人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导致该房被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予以查封,该房暂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对于该房已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对该房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因不足以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行为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全程序中针对保全实施行为所涉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所涉标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具有“同一性”,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被告称原告在审理阶段对保全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不合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平与第三人蒋英桃、南充市麦田房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南充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天府明珠X幢房屋停止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人民陪审员  侯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来源: